案例一: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网络销售价格违法案件
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巴彦淖尔市某公司在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按优惠标价进行交易,[有机认证]高筋石磨面粉2.5kg馒头包子饺子家用烘焙全麦面包粉优惠价45.9元,实际按原价59.9元进行交易;[有机认证]纯黑小麦面粉2.3kg高筋面粉含麦麸全麦粉烘焙面包粉优惠价52.9元,实际按照原价80元进行交易等。该行为构成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2023年7月28日,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0.55元;罚款352.88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一起向未成年人售酒违法案件
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乌拉特中旗某烧烤店未经核实消费者年龄,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核实消费者年龄、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4元;罚款3.6万元的处罚。
案例三: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一起某农贸市场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电子秤案
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海流图镇农贸市场苏某使用的一台电子秤(TCS-1000)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执法人员责令其停止使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罚款699元。执法人员后续进行指导和督促,该计量器具已经检定合格。
案例四: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乌拉特中旗某公司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爆竹案
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乌拉特中旗某公司销售产品名称为“冠鼎大地红”鞭炮,外包装上生产日期与包装箱内产品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不相符。产品的生产日期,真实的只有一个,而上述爆竹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却是两个不同的日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产品标准不符合规定要求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
案例五: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公司未按要求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案
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乌拉特中旗某公司,未对网络平台上的入网餐饮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发现,乌拉特中旗某快餐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无网络餐饮业态,但平台上却可以向该快餐店下单。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构成了未按要求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