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模式

关于做好卫健系统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 来源:乌拉特中旗卫健委
  • 时间:2022-11-02 15:58
  • 作者:
  • 分享到:
各医疗卫生机构:
  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对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加强对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各医疗机构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国家从建设服务型政府,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高度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部署。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内涵和总体要求,切实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办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把手”负总责,各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领导是政府信息申请事项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办理工作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亲自阅批审核答复意见,特别是对于一些重点事项和疑难问题,要直接参与办理工作,带头履行工作职责。
  二、认真办理,注重实效。各医疗卫生机构确定一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专职负责,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同时,按照政务信息公开“应公开,尽公开”的总要求,对能够公开的信息事项,要在信息制作产生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社会公开(即及时发布至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平台)。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事项,不得公开发布,但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从严把关,规范发布。各医疗卫生单位对于能够公开的事项,各领导要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业务关、文字关,要高标准、严要求。旗人民医院、蒙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疾控中心、卫健监督执法大队必须保证每季度公开事项信息至少9篇;基层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站),每季度上报三条信息至卫健委办公室刘晓翠,一并公开。同时,要规范发布格式,做到内容详实、数据准确、措施具体、指向明确,切忌大话空话、答非所问、敷衍了事。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0〕50号)
  2.政务公开审批表
  3.政务公开内容审批制度
  4.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5.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6.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
  7.卫健委政务公开群众投诉处理情况登记表
  乌拉特中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1月11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
  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深入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逐步扩大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依规、便民实用、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对适用主体作出界定,可以普遍适用于本领域所有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可以只适用于本领域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可以列出适用主体清单。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适用主体重点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共属性较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需要重点加强监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对依申请公开作出规定的,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处理方式、监督救济渠道等内容,确保依申请公开程序具备可操作性。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商,限时回应关切,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个性化信息需求。信息公开咨询窗口设置方式,以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的融合,避免不当增加公共企事业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公开渠道,并对加强日常管理维护提出要求。在确定公开渠道时,应当坚持务实管用、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防止“一刀切”。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在确定公开内容时,应当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重点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以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包括专门的责任条款,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责任落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听取服务对象、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群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产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等其他重要利益的关系,注意区分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加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制度的衔接,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本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规章的形式制定。制定规章条件暂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在条件成熟后尽快制定规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政务公开内容审批制度
  第一条政务公开的内容,应严格按照公开目录确定,由相关工作责任人提出,经分管领导把关、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行公开。
  第二条对拟公开的内容,相关工作责任人应及时填写《政务公开审批表》,提出拟公开的范围、形式和时限等,并报分管领导把关。
  第三条分管领导应对相关工作责任人提出的拟公开内容是否符合公开目录要求、是否存在涉密问题等进行严格审查把关,提出公开意见,报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条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对拟公开内容作全面审查,确保公开内容真实、全面、可靠。
  第五条拟公开的内容经签批意见后,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按规定要求进行公开,并做好材料归档和意见建议的收集处理工作。
  第六条政务公开的内容一经发现失实,必须立即更改并按照《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4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加强作风,严肃纪律,切实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旗委、旗政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指的是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以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在先、惩处在后、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责任分级负责制。本局机关党组和办公室负责对各股室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有以下情形的,应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的相关规定的。
  (二)信息公开不全面、不及时的、更新不及时的。
  (三)故意隐瞒政务公开内容或公开错误信息、虚假信息的。
  (四)有意刁难申请公开的、对群众合理依法申请公开不予公开或者有意推迟公开的。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违背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工作要求,造成泄密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七)造成政府信息损坏的、缺失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乱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股室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局办公室。
  第九条 本制度由乌拉特中旗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务公开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卫健系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以及“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卫生健康委员会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初步保密审查,然后由局办公室逐级报主管领导审批。不能确定的事项,报旗保密局审批。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股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股室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股室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股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股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股室)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保密审查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6
  卫健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旗委、旗政府的有关要求,为了保证卫健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改善服务作风,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障服务对象投诉、控告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管理,违纪必究;
  (三)谁主管,谁负责。
  第三条 投诉人认为卫健系统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股室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及服务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投诉。
  (一)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情况的;
  (二)服务质量差、应该帮助解决的问题而没有帮助解决的;
  (三)服务态度差,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情况,甚至有“吃拿卡要”等情况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或存在假公开现象的;
  (五)存在其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四条 投诉渠道
  投诉人可通过拨打市卫健委监督投诉电话(5917900)投诉,也可通过乌拉特中旗政务公开平台互动交流进行投诉。
  第五条 对委政务公开群众投诉处理实行主要医疗机构(主管股室)负责人责任制和分管领导负责制。委办公室负责群众投诉的登记、转办、反馈、协调、督办及汇总;委办公室负责网上投诉的登记、转办、反馈、协调、督办及汇总;各医疗卫生机构(各股室)负责群众投诉、咨询的办理和回复。
  第六条 受理群众投诉都应认真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相关单位办理。办理情况应如实反映在登记表中,并做好相关材料保存归档工作。
  第七条 对群众投诉与咨询实行限时办结制,除能当场答复办结外,对不能即时答复办理的,各科室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一般性投诉,应于收到投诉当日及时落实责任医疗机构(责任股室)和责任人,并电话或书面通知投诉人,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通过电话或网络向投诉人反馈;
  (二)对比较复杂的疑难投诉,应在收到《卫健委政务公开群众投诉处理情况登记表》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通过电话或网络向投诉人反馈;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必须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承诺办理时限;
  第八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办理群众投诉时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尽量协调解决。
  第九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受理政务公开群众投诉后,该科室对其投诉处理结果负责。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处理群众投诉的科室,由委办公室对该科室发出督办通知单,督促该科室及时办结。
  第十一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应当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关联文档:

关于做好卫健系统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年11月02日 来源:乌拉特中旗卫健委
各医疗卫生机构:
  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对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加强对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各医疗机构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国家从建设服务型政府,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高度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部署。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内涵和总体要求,切实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办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把手”负总责,各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领导是政府信息申请事项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办理工作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亲自阅批审核答复意见,特别是对于一些重点事项和疑难问题,要直接参与办理工作,带头履行工作职责。
  二、认真办理,注重实效。各医疗卫生机构确定一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专职负责,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同时,按照政务信息公开“应公开,尽公开”的总要求,对能够公开的信息事项,要在信息制作产生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社会公开(即及时发布至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平台)。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事项,不得公开发布,但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从严把关,规范发布。各医疗卫生单位对于能够公开的事项,各领导要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业务关、文字关,要高标准、严要求。旗人民医院、蒙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疾控中心、卫健监督执法大队必须保证每季度公开事项信息至少9篇;基层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站),每季度上报三条信息至卫健委办公室刘晓翠,一并公开。同时,要规范发布格式,做到内容详实、数据准确、措施具体、指向明确,切忌大话空话、答非所问、敷衍了事。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0〕50号)
  2.政务公开审批表
  3.政务公开内容审批制度
  4.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5.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6.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
  7.卫健委政务公开群众投诉处理情况登记表
  乌拉特中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1月11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
  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深入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逐步扩大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依规、便民实用、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对适用主体作出界定,可以普遍适用于本领域所有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可以只适用于本领域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可以列出适用主体清单。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适用主体重点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共属性较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需要重点加强监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对依申请公开作出规定的,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处理方式、监督救济渠道等内容,确保依申请公开程序具备可操作性。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商,限时回应关切,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个性化信息需求。信息公开咨询窗口设置方式,以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的融合,避免不当增加公共企事业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公开渠道,并对加强日常管理维护提出要求。在确定公开渠道时,应当坚持务实管用、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防止“一刀切”。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在确定公开内容时,应当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重点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以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包括专门的责任条款,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责任落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听取服务对象、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群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产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等其他重要利益的关系,注意区分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加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制度的衔接,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本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规章的形式制定。制定规章条件暂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在条件成熟后尽快制定规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政务公开内容审批制度
  第一条政务公开的内容,应严格按照公开目录确定,由相关工作责任人提出,经分管领导把关、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行公开。
  第二条对拟公开的内容,相关工作责任人应及时填写《政务公开审批表》,提出拟公开的范围、形式和时限等,并报分管领导把关。
  第三条分管领导应对相关工作责任人提出的拟公开内容是否符合公开目录要求、是否存在涉密问题等进行严格审查把关,提出公开意见,报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条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对拟公开内容作全面审查,确保公开内容真实、全面、可靠。
  第五条拟公开的内容经签批意见后,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按规定要求进行公开,并做好材料归档和意见建议的收集处理工作。
  第六条政务公开的内容一经发现失实,必须立即更改并按照《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4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加强作风,严肃纪律,切实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旗委、旗政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指的是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以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在先、惩处在后、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责任分级负责制。本局机关党组和办公室负责对各股室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有以下情形的,应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的相关规定的。
  (二)信息公开不全面、不及时的、更新不及时的。
  (三)故意隐瞒政务公开内容或公开错误信息、虚假信息的。
  (四)有意刁难申请公开的、对群众合理依法申请公开不予公开或者有意推迟公开的。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违背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工作要求,造成泄密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七)造成政府信息损坏的、缺失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乱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股室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局办公室。
  第九条 本制度由乌拉特中旗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务公开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卫健系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以及“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卫生健康委员会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初步保密审查,然后由局办公室逐级报主管领导审批。不能确定的事项,报旗保密局审批。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股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股室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股室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股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股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股室)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保密审查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6
  卫健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旗委、旗政府的有关要求,为了保证卫健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改善服务作风,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障服务对象投诉、控告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管理,违纪必究;
  (三)谁主管,谁负责。
  第三条 投诉人认为卫健系统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股室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及服务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投诉。
  (一)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情况的;
  (二)服务质量差、应该帮助解决的问题而没有帮助解决的;
  (三)服务态度差,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情况,甚至有“吃拿卡要”等情况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或存在假公开现象的;
  (五)存在其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四条 投诉渠道
  投诉人可通过拨打市卫健委监督投诉电话(5917900)投诉,也可通过乌拉特中旗政务公开平台互动交流进行投诉。
  第五条 对委政务公开群众投诉处理实行主要医疗机构(主管股室)负责人责任制和分管领导负责制。委办公室负责群众投诉的登记、转办、反馈、协调、督办及汇总;委办公室负责网上投诉的登记、转办、反馈、协调、督办及汇总;各医疗卫生机构(各股室)负责群众投诉、咨询的办理和回复。
  第六条 受理群众投诉都应认真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相关单位办理。办理情况应如实反映在登记表中,并做好相关材料保存归档工作。
  第七条 对群众投诉与咨询实行限时办结制,除能当场答复办结外,对不能即时答复办理的,各科室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一般性投诉,应于收到投诉当日及时落实责任医疗机构(责任股室)和责任人,并电话或书面通知投诉人,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通过电话或网络向投诉人反馈;
  (二)对比较复杂的疑难投诉,应在收到《卫健委政务公开群众投诉处理情况登记表》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通过电话或网络向投诉人反馈;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必须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承诺办理时限;
  第八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办理群众投诉时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尽量协调解决。
  第九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受理政务公开群众投诉后,该科室对其投诉处理结果负责。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处理群众投诉的科室,由委办公室对该科室发出督办通知单,督促该科室及时办结。
  第十一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股室)应当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关联文档: